案情简介:
2025年1月李先生入职一家机械制造公司,从事模具加工工作。入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《试用期合同》,合同约定李先生试用期为六个月,每月工资4000元。2025年5月因公司拖欠职工工资,李先生向单位提出离职,并与单位协商相关补偿事宜。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,随后李先生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单位支付:1、拖欠的工资8000元;2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。
案件分析:
本案中,李先生于2025年1月入职,机械制造公司虽未与其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,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试用期合同,且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益义务,包括双方基本信息、试用期限、岗位和工资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:“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。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,试用期不成立,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。”李先生与公司签订的《试用期合同》仅对试用期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,因此该试用期不成立,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。综上所述,李先生与该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《试用期合同》应视为合同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。因此,该机械制造公司无须向李先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。
经向双方当事人普法释义,双方在仲裁委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。
处理结果:
经仲裁委协调,用人单位支付拖欠李先生的工资8000元。
案件启示:
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进行思想品德、工作能力等情况的进一步考察时间期限;也是新入职职工熟悉工作岗位,强化业务水平的重要期限。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,意味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已经是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了,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也应享有全部的劳动权利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的规定,平衡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,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基础。


